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有办法
2013年12月11日,长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 ,本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烟草烟雾对公众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烟雾,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
第四条 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实行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公众参与、依法监督;
(二)宣传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三)重点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免受烟草烟雾危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各类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健康教育机构负责防止烟草烟雾危害的宣传、评估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对学生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知识教育。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提倡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执法工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宣传周,在全市集中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一条 任何会议、公务活动中不得发放、提供烟草制品和摆放烟具。公务员应当在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中作出表率,不在公共场所和公众面前吸烟。医生不在患者面前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家长不在孩子面前吸烟。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职业中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单位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宾馆、旅店和餐饮服务单位的室内场所;
(十二)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市政府根据大型集会活动的需要,可以临时确定禁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三条 妇女、儿童、老年人集中活动的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四条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室外吸烟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和设施;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通道。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的公共场所,履行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职责。
民航、铁路、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保险、证券等单位和供电、水务、燃气、供热等从事公共服务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工作场所的防止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工作。
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责任,并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管理制度,开展烟草危害宣传;
(二)在场所内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设立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检查员,负责对本场所内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四)不提供室内吸烟场所、烟具,不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均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履行禁止吸烟的管理职责;
(三)对管理者、经营者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有权向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投诉。